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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文章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16  浏览次数: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合作

第七章    科技基础条件与服务能力建设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科技自立自强,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实施科教强鲁、人才兴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新时代科技强省,打造区域创新高地和科技创新策源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协调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创新起主导作用的新质生产力,推动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发展,以科技创新引领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建设,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水平,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构建导向鲜明、结构合理的奖励体系,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布局,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能力建设,有组织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有机衔接、融通发展。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加强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源头供给,增强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科研条件等实际,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完善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机制,带动基础研究经费在本省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逐步提高。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优势特色和产业需求,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围绕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全面加强基础学科建设,支持重点学科、新兴学科和薄弱学科发展,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构建均衡发展、优势突出的学科体系,培养基础研究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承担各类基础研究项目,聚焦产业核心技术基础理论和技术原理开展研究。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基金、委托研究开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捐赠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省基础科学研究中心等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财政投入机制,强化条件保障,支持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加强科学前沿探索,推动基础理论突破与创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深化新旧动能转换、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工业化数字化深度融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部署,以科技创新为引领,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现代高效农业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空天信息等领域原创性、颠覆性技术突破,加大绿色科技创新和先进绿色技术研发力度,促进科技创新成果应用到产业和产业链上,支撑引领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综合运用择优支持、定向委托、“揭榜挂帅”等方式,提高科研攻关质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强化人员、经费、平台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制度,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等服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和实施效益。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通过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激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对本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加快发展专业性技术市场,完善技术交易规则,建立覆盖产权界定、价值评估、流转交易、担保、诚信监督的综合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秀科技成果征集、发布,鼓励各类科技成果特别是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支持其为技术转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技术转移服务人才。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技术转移服务专业人员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完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专业人员的评价体系。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任务,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企业是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的科技创新计划,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完善覆盖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全周期服务,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企业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普惠制、公益性科学技术服务,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设立研究院、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逐步提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比例。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建设创新联合体和研究开发平台,联合开展产业共性技术攻关,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持续加大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投入增幅应当高于营业收入增幅。制造类省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营业收入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并逐步增长至百分之四以上,重点企业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围绕区域发展需求和特色优势,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级重大基础研究平台在本省布局,并在土地、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提供保障。

省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等应当强化任务导向,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产出重大科技创新成果。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求,支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省实验室,提升源头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实验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制定支持措施,赋予省实验室科研管理、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人才招聘、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自主权,支持其汇聚培养顶尖科学家和创新团队。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国家、本省发展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依法制定章程,明确职责定位,完善治理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任务,提升科技创新体系化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经费和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按照规定保障其机构设置、人才招聘、职称评聘、内部薪酬分配、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赋予新型研究开发机构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集聚高端人才,开展前沿技术研究、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强化产业技术供给,培育孵化科技型企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将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纳入当地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重点领域发展需求,统筹做好相关人才的自主培养、开发、使用,引导用人单位精准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优化科学技术人员发展环境,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活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设置创新型岗位,采取直接考察的方式引进高层次急需紧缺科学技术人才;可以设立流动性岗位,柔性引进相关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专家服务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人才创新平台。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战略人才力量建设,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遴选支持等工作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保障战略人才充分的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度权等,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战略人才体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稳定支持一批基础研究优势团队,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完善基础研究人才差异化评价和长周期支持机制,健全同基础研究长周期相匹配的评价激励、人员薪酬等制度,营造潜心从事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在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专家遴选、表彰奖励等方面向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倾斜,并合理提高对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支持比例,政府财政支持的本级科学技术人才工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领衔的项目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省自然科学基金对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支持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在省科学技术奖中设立科学技术青年奖,发现和激励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科学技术人才、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等合理确定薪酬。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创办企业,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合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发展需求,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鼓励创新资源富集、产业优势明显的地方建设科技园区,构建区域协同创新体系,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开展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建设,建立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布局,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支持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保障措施,在用地、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公共服务配套以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科研攻关、农业用地、金融投资等方面支持力度,高质量建设盐碱地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平台,加快探索盐碱地综合利用新模式,建设黄河流域农业创新发展示范高地。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以海洋强省战略需求和海洋应用场景为导向,加快推动陆域优势技术向海洋拓展,积极推动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融入国家科技创新战略规划,建立健全与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央部属高等学校、中央直属企业等的合作机制,争取国家更多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在本省布局。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深入推进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科技合作,支持各类科技创新要素集聚和互动,推动重大科研项目联合实施、研究开发平台共建、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支持与沿黄河其他省、自治区科技创新合作和融合互动发展,围绕生态环保、清洁能源、先进制造、现代农业等领域,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推动创新资源双向流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快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

第四十二条  鼓励设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究开发中心、海外科技孵化器、联合实验室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和技术服务机构,建立国际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推动国际先进技术双向转移转化。

鼓励和支持国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依法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发起组织和参与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承担国际科技创新合作项目等。

第七章  科技基础条件与服务能力建设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基础设施体系布局,聚焦海洋、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命科学、信息等领域,引导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支持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预先研究,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研攻关。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进步需要,科学合理安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活动,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联合评议,避免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制度,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鼓励非财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加入共享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等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评估评价和社会监督。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券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等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科技咨询培训、科技孵化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向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为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新创业平台提供支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等优惠。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社会资本为补充的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科学技术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设立本级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重大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以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拓展优化激励政策,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并动态调整,建立示范应用基地,推动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相关单位开放科技创新应用场景,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与迭代升级。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利用贷款贴息、风险补偿、保费补贴和奖励等方式,引导商业银行加大低成本信贷投放力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专属科技保险产品,强化对科技型企业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投贷联动模式,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等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在科学技术资源集聚的地方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科技支行等,按照商业自愿原则重点支持科技型企业。

第五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

支持、引导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为挂牌企业提供资本运作、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深化科技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扩大科学技术人员自主权,推动实施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自由探索,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对探索性强、研究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原始科研记录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相关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健全财政性科技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改进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技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以及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优化项目绩效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轮换、抽取、问责、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深化科技评价制度改革,坚持以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科技评价导向,根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等科研活动的特点,构建多元化评价体系和标准,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和科技成果等进行分类评价。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技伦理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科技伦理认知。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主动研判、及时化解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和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励和引导科学技术人员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创造良好科学研究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负责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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